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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贾玉岐与王高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岐,王高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667号原告:贾玉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高财,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贾玉岐与被告王高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岐及被告王高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岐诉称:被告于2014年为原告加工自行车地笼,加工费贰万元整。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并撰写欠条,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按约给付原告加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被告王高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现尚欠原告加工费17000元,现被告经济困难,对尚欠17000元要求分期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为原告加工自行车地笼,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认可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被告主张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3000元加工费。原告认可被告给付3000元,但认为被告未说明此款系给付加工费,认为被告系给付以前雇佣原告的款项,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此款,但不认可被告系支付本次诉讼中的加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3000元系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应扣除被告已给付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玉岐加工费17000元。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