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兰周、张兴梅与汪海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海柱,张兰周,张兴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梅。上诉人汪海柱因与被上诉人张兰周、张兴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96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汪海柱上诉称:汪海柱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五里庙社居委胡浅组89付2号,目前一直在合肥市包河区生活居住,被上诉人受伤后送往医院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本案应当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寿县炎刘镇机场大道广岩岔路口,属于寿县范围内,既该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寿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寿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汪海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