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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邹喜彬与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喜彬,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017号原告邹喜彬。委托代理人金英,系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朋,系该小区投资人。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负责人王大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系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喜彬与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朋、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的负责人王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麦收后在南郝峪村东被告经营的奶牛养殖小区饲养奶牛,所产牛奶全部交与被告,由王大朋称重后即给原告在计量本上记载,如其不在,委托其爱人、妹妹、或其姑父称重,同时也记录在计量本上。一直到2014年1月份,被告王大朋一直及时给付奶款,原告在被告付款记录上签字按手印。但从2014年2月份,被告不再给付奶款。2-4月份原告共交于被告牛奶11595公斤,2月份价格为每公斤4元,3月份后每公斤3.8元,共计奶款44887.56元(扣除预支20000元,料款5680元)。由于被告拖欠奶款,原告将奶牛撤离了被告的奶牛养殖小区。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奶款,被告一推再推,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奶款19207.56元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方辩称,1、原告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奶款。2、原告称二月份奶款为每公斤4元是错误的,原告所诉几个月份的奶价格均为每公斤3.8元。3、原告在被告处所用的草料款应予以扣除。4、原告在奶中加水,造成被告损失,经原、被告核算后再计算应给付原告的奶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张某所记的拉青储记录,上面记录有“老周”在2014年1-4月份的使用青储记录。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该记录为原告在小区使用青储的数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使用青储后均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该记录没有自己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自己在被告处负责登记养牛户使用青储的情况,过称之后吆喝一声多少斤,然后自己记录在本上就行了,养牛户不签名,原告使用青储的数量由证人记录。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使用青储后均亲笔签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系王大朋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系该养殖小区开办,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承担。原告在被告小区养牛,所产牛奶交售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奶款的结算是奶款减去所用青储及料款。2014年2月份原告交奶4132公斤,3月份5210.5公斤,4月份2167公斤,该三个月的奶款中原告预支了两万元,其余奶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主张2月份的奶价为4元/公斤,3-4月份为3.8元/公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1-3月份的奶价为3.8元/公斤,4月份为3.6元/公斤,被告提交了其他养牛户的交奶结账单为证。被告主张原告用了自己的青储,应从奶款中予以扣除,青储的单价为0.16元/公斤,数量以张某记在本上的数额为准。原告认可青储的单价为0.16元/公斤,但主张自己使用青储后都亲自签名,对张某所记的数额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给付被告料款5680元。被告方主张原告在所交的牛奶中加水,造成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牛奶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奶款。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系王大朋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生鲜乳收购站系由养殖小区开办,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承担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工商部门的登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2月份原告交奶4132公斤,3月份5210.5公斤,4月份2167公斤,该三个月的奶款中原告预支了两万元,其余奶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及原告应给付被告料款5680元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月份的奶价为4元/公斤,3-4月份为3.8元/公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1-3月份的奶价为3.8元/公斤,4月份为3.6元/公斤,并提交了其他养牛户的交奶结账单为证,应认定2014年2-3月份的奶价为3.8元/公斤,4月份为3.6元/公斤。因此,原告于2014年2-4月份在被告处交奶的奶款总额为(4132公斤+5210.5公斤)×3.8元/公斤+2167公斤×3.6元/公斤=43302.7元,扣除原告预支的20000元及所欠被告料款568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奶款43302.7元-20000元-5680元=17622.7元。原、被告均认可青储的价格为0.16元/公斤,青储款应从奶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使用青储的数量以张某记在本上的数额为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使用青储后自己都有签名,应以自己签名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虽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张某记的账本,但上述证据为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用青储的数量及价款,被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在所交牛奶中加水造成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给付原告邹喜彬奶款17622.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行唐县南郝峪大朋奶牛养殖小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山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