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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20原告游路吉与被告包月雷、包杰、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路吉,包月雷,包杰,张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游路吉,男。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月雷,男。被告包杰,男。被告张旭东,男。被告包杰、张旭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路吉与被告包月雷、包杰、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路吉及委托代理人赖建华、被告包杰和张旭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包月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路吉诉称,被告包月雷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5万元;2014年8月25日借款2万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42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共计70万元(包括本金69.5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及相关约定事项,并由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包月雷向原告提供了五套房产的房产证作抵押、一辆奥迪A8和一辆奥迪A7作质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此后,被告包月雷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包月雷的亲属包杰、张旭东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包杰自愿为包月雷还款,还款总金额为69.5万元,张旭东作为担保人,如果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有权按70万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逾期资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包杰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5万元,原告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条,并退还了五套房产的房产证和奥迪A8、A7两辆车。原告亦向被告包月���出具了谅解书。然而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都没有支付余款37.5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包月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另外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8.5%的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包月雷向原告给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判令被告包杰、张旭东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月雷辩称,对借条中的2万元借款无异议。另借条中的25万元借款,我实际仅收到18万元,该笔借款已全部还给原告,我曾要求原告将这张25万元的借条还给我,原告称其已撕毁,就没有退还给我。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包杰、张旭东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还款协议》的签订并无主债务人即包月雷的参与,二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我方保留撤销该协议的权利。由于包月雷和游路吉的刑事案件已立案,我方认为应以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为依据,故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综上,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月雷于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因借款人包月雷近来经营性周转需要(借款用途不涉及违法乱纪活动),手头不便,特向朋友(下面简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周转,共计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元,月利率1625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其中借款人承诺将名下川ATB30**奥迪私用车作为此借款抵押物,若到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出借人可以自由处理抵押物,并且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在起诉及其执行期间借款人需要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息,并承担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由于未按时还款而发生诉讼,借款人还需要承担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一切合理开支)。立据借款人:包月雷,身份证号:51382319920320521X,联系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彭溪镇兴崇村1组,电话:1872837****,2014年8月11日”。另被告包月雷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借到游路吉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包月雷,借款日期: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游路吉与被告包杰、张旭东协商,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游路吉,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8602040673;乙方:包杰,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6906245216;丙方:张旭东,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7311244833。甲方系包月雷债权人,包月雷欠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乙方与包月雷系父子关系,乙方自愿承担替包月雷还款的责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实际还款总金额为62.5万元,2014年11月24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5万元,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二、余款人民币37.5万元,由乙方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余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欠款总额70万元履行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支出费用。三、丙方系乙方付款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签字、按手印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游路吉,乙方:包杰,丙方:张旭东,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偿还借款25万元,余款4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11日转账给被告包月雷的42.5万元,现被告已归还25万元,尚欠的17.5万元涉及到包月雷的诈骗案件,现申请不在本案中审理,待包月雷诈骗案件终结后,再另案主张权利。即本案中,依据被告包月雷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5日的出具的《借条》两张及被告包杰、张旭东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现仅请求对该笔25万元和2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借条》两张、《收条》两张、《付款协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月雷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5日分���向原告借款25万元、2万元,两次共计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2014年8月25日被告包月雷向原告游路吉借款2万元且现仍未归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包月雷辩称,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游路吉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18万元,且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包月��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25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另被告包月雷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对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包月雷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包月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第一,对于25万元的借款,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但约定的实际利率已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对于2万元的借款,在《借条》中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2015年5月26日原告提交诉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4日,被告包杰、张旭东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虽无被告包月雷的参与,但该协议是双方经核实后自愿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包杰作为包月雷的父亲主动加入到该笔债务的承担,应当与包月雷共同承担对25万元及2万元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旭东应当对被告包月雷所欠原告的25万元及2万元的两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包月雷在2014年8月11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包月雷未按时还款而发生诉讼,相关的律师费应当由包月雷负担。且庭审中原告亦出示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已收取的律师费正式票据。但就本案中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包月雷约定由被告负担的律师费所涉��的借款标的为25万元。参照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所涉及的标的为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以16000元收取较为合理。另原告请求被告包杰、张旭东对原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付款协议》中对该事项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庭审中被告包杰、张旭东提出本案涉及包月雷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本院审理的包月雷刑事案件仅涉及原告向包月雷转款的42.5万元,且在本案中现原告对该笔款项不主张权利。现本案审理的事项无需以包月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或其他法定应当中止的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月雷、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路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始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旭东对被告包月雷、包杰应当履行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包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游路吉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7255元由被告包月雷、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