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叉车总厂第三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叉车总厂第三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03号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4号大街431号。法定代表人:陈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蓬,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叉车总厂第三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地毯厂路11号内1-2-303。法定代表人:郭连如。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叉车总厂第三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叉车总厂第三经营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叉车总厂第三经营部的起诉。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