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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全英诉黄文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全英,黄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吕全英,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杭锦旗自来水公司职工。被告黄文良,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吕全英诉被告黄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全英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黄文良向原告吕全英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吕全英借款60000元。之后经原告吕全英多次催要,被告黄文良至今未能付清。现原告吕全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文良偿还原告吕全英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清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全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两张,证明目的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黄文良向原告吕全英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及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吕全英借款60000元,合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原告吕全英举证及当庭审查,原告吕全英出示的证据与原告吕全英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黄文良向原告吕全英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吕全英借款60000元。被告黄文良偿还利息7000元,将利息结至2012年3月21日。之后经原告吕全英多次催要,被告黄文良至今未能付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吕全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文良向原告吕全英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文良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吕全英要求被告黄文良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吕全英与被告黄文良当时约定的月利率3%,该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全英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37113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为1.9%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被告黄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全英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全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黄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