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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岩毛走私、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900号罪犯岩毛,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佤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孟连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岩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岩毛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2011年4月18日,罪犯岩毛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岩毛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971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9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毛共减刑1年零10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90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岩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岩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岩毛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岩毛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岩毛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岩毛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财产30000元,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孟连县富岩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岩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岩毛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一年。罪犯岩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