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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淑芳、蔡伟庆与马先龙、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蔡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淑芳,蔡伟庆,马先龙,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蔡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芳,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庆,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先龙,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85143-7。法定代表人蔡荣杰,董事长。原审被告蔡荣杰,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蔡淑芳、蔡伟庆因与被上诉人马先龙、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蔡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蔡淑芳、蔡伟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蔡淑芳、蔡伟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