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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卫芳与许黄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芳,许黄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张卫芳。委托代理人卫华,启东市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黄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卫芳与被告许黄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芳的委托代理人卫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黄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芳诉称,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许黄慧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4KM+675M路段向左变道时,与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黄志辉驾驶的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7606.6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3150元(70元/天×45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3656.6元。被告许黄慧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认可义齿每只800元。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许黄慧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4KM+675M路段向左变道时,与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黄志辉驾驶的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5次门诊治疗,其中安装义齿4只,共用去医疗费用7606.6元。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由被告许黄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黄志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许黄慧驾驶苏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原告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黄慧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黄志辉驾驶的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原告受伤,被告许黄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黄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黄志辉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黄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06.6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安装义齿价格过高、按照惯例认可义齿每只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原告没有提供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赔偿。2、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50元(70元/天×45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被告对误工、护理标准不持异议,但对误工、护理时间有异议,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护理的时间合理,故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意见。以上合计545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56.6元。被告许黄慧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3056.6元。二、驳回原告张卫芳要求被告许黄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卫芳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50元。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哲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