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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5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于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与何某均是广州硕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高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何某在2014年12月10日至同月25日期间,趁硕高公司会议室陈列柜无上锁之机,多次盗窃摆放于该处的进口红酒共64支(经鉴定,其中50支价值人民币7630.08元),被告人陈某将32支明知是被告人盗窃的红酒窝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拘留证、检查笔录、侦查报告,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从被告人陈某家中搜出的本案被盗的红酒32支的照片,被告人何某自首时所上缴的红酒32支的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5}17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姚某提供的广州硕高贸易有限公司红酒柜所损失的红酒清单、广州硕高贸易有限公司红酒柜申请的样品的要求,广州硕高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人陈某、何某员工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证人姚某(受广州硕高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许某君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何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何某所交给其的红酒是盗窃得来的,仍然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何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赃物已经缴回,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陈某没有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及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认定其没有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有误,请求酌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与该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何某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经缴回,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平文林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泽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