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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锦宝与明光市国土资源局、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锦宝,明光市国土资源局,明光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再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锦宝,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宝华,明光中学教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司学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军,系该局执法监察股监察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叶方毕,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夕宝,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传友,该单位办事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锦宝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明光市国土资源局、明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一案,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上诉,因经传票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滁民一终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2015年1月26日明光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5)明民一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明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宋锦宝不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华、被上诉人明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刘汉军、被上诉人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友、冯夕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宋锦宝上诉称,房地产评估报告将其个人财产一并评估,属非法评估,其作为受害人享有诉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08年5月20日发给其公司的“告知书”也决定撤销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应认定该评估报告无效;原审法院自行提起再审决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明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皖东三宝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未被注销,宋锦宝作为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属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错误的判决依法再审,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明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意见同明光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11日明光市人民法院根据宋锦宝要求“依法确认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1996年4月29日评字014号评估结论无效”的诉请,查明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诉讼时变更为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机构)在接受委托评估时没有法定的评估资格,对宋锦宝作为法人的皖东三宝有限公司的财产作出评估报告。据此,该院认为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于1996年4月29日所作出鉴定评估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并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4月29日所作出的评字014号房屋鉴定评估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担。被告上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诉,被本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1月26日明光市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本案。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宋锦宝与徐怀花、程进强于1994年左右设立了皖东三宝有限公司。1995年4月19日,皖东三宝有限公司因与蚌埠的张宝阳、冉招松的债务纠纷,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委托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对皖东三宝有限公司已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接受委托后,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评字014号房屋鉴定评估书。2012年12月18日,原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于1996年4月29日所作出的评字014号房屋鉴定评估书无效。另查明: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和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为各自独立的两个单位,在原审诉讼之前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变更为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机构。2013年10月21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分立为明光市国土资源局和明光市房产管理局两个独立的单位,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变更为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的下属机构。明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原审原告宋锦宝以个人身份起诉,要求确认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1996年4月29日评字014号评估结论无效。其理由是当时评估时涉及到其个人资产,但原审并未查清评估报告中哪些财产涉及宋锦宝个人财产,再审证据也不能证明此事实,故宋锦宝作为利害关系人以个人身份起诉事实不清。其次,原审原告宋锦宝要求确认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1996年4月29日出具的评字014号房屋鉴定评估书无效,实际意图在于否认该份鉴定报告在皖东三宝有限公司被执行一案中的证据效力,所提出的无效理由是当时的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没有评估资格和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应当基于导致引发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设立、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原告宋锦宝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针对的是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的行为,该行为仅是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其是否能够证明皖东三宝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价值的相关事实,应当由皖东三宝有限公司及申请执行人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向执行法院提出意见,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亦可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说明,皖东三宝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宋锦宝均无权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原告宋锦宝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其起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宋锦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宋锦宝承担。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左右,上诉人宋锦宝与徐怀花、程进强合资成立了皖东三宝有限公司,宋锦宝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1997年因未年检被明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5年4月19日,皖东三宝有限公司因与蚌埠的张宝阳、冉招松的债务纠纷,该公司名下房产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委托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对皖东三宝有限公司已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评字014号房屋鉴定评估书,该评估书被法院作为执行依据,对皖东三宝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资产予以执行。皖东三宝有限公司及宋锦宝不服,向人大反映,1997年明光市人大法工委向安徽省人大法工委、蚌埠市人大法工委、明光市人民政府发函要求蚌埠市法院对债务纠纷的审理及执行依法监督,并建议明光市政府暂停办理被执行房产的各项转户手续。明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函复,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对三宝有限公司房地产的评估属于超经营范围行为。1998年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检察院给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建议书”,建议对应属无效的评估结论予以纠正。对此没有结果,后,皖东三宝有限公司以“确认申请人”身份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超标的保全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确认请求,该院于2006年3月14日以(2005)蚌法委赔监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对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委托评估、财产保全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皖确申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委托评估行为不予确认违法”。2012年12月18日宋锦宝到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于1996年4月29日所作出的评字014号房屋鉴定评估书无效。另查明: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和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为各自独立的两个单位,在原审诉讼之前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变更为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机构。2013年10月21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分立为明光市国土资源局和明光市房产管理局两个独立的单位,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变更为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评字014号评估书和核定表、滁州会计师事务所明光分所的评估结果报告书、岗位证、明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4月16日对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的函复意见、蚌埠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月6日的建议书、1997年1月22日至2000年1月16日明光市人大、省人大的文件、2000年5月23日皖人常法申(2000)122号函、1994年3月22日三宝公司的房地证书及2011年9月21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测绘中心测绘报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6月21日答复、2006年2月13日不予受理通知书和2008年5月20日的告知书、2005年元月6日明光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13日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管理信息表、安徽省蚌埠市中院(2005)蚌法委鉴字第2号裁定书和安徽省高院(2006)皖确申字第5号裁定书、2013年10月21日明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的通知和2015年2月5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局和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共同出具的关于原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分立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10日法释(1998)19号“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的解释,明光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本案决定再审。宋锦宝提出“明光市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决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宋锦宝主张评估单位无资质进行鉴定,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违法,因该“评估报告”是皖东三宝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形成的,作为执行依据的一份证据,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后确认。皖东三宝有限公司作为债务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后对此异议作出采信与否的决定。同样,对认为该鉴定报告损害其合法权益,评估报告作为证据效力问题的认定,也由执行法院作出。宋锦宝作为案外人只能对依据“评估报告”执行的财产涉及其个人利益,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执行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宋锦宝起诉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驳回其起诉,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5)明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张 菁代理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