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吉权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160号罪犯王吉权,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大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王吉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同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罪犯王吉权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以(2008)辽刑三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25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1年7月14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13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2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19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刑期至2019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王吉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3月获得辽宁省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吉权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吉权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吉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