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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黄万新与李向毛、吴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新,李向毛,吴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黄万新,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大专文化,银行职工,住弋阳县,被告李向毛,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弋阳县,被告吴卫英,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弋阳县,原告黄万新诉被告李向毛、吴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赖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新、被告李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新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李向毛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如未按期还息,则须承担日利率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被告吴卫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事实有二被告的亲笔签下的借条为凭证。但自2014年6月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向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扣除2014年10月20日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被告吴卫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向毛辩称,借款是事实,最开始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8月22日,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年底前还10000元给原告,余款明年才能还,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李向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卫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4年4月12日由被告李向毛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吴卫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被告吴卫英虽未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黄万新、被告李向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黄万新向被告李向毛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向毛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再支付一个月利息,剩余利息未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卫英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万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卫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向毛、吴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