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聪申请执行李建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远盛实业公司,陈聪,李建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亚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三亚远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远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威,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龙,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原审申请人)陈聪,男。委托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原审被申请人)李建镇,男。委托代理人李纱珍,女,系被执行人李建镇妻子。申请复议人三亚远盛实业公司因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远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远盛公司收到李建镇的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李建镇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的购房款,而远盛公司申请涉案商铺的预售登记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是在上述50%的购房款支付期届满之后;同时,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前,在商铺交付期届满之后,远盛公司才称李建镇仅交付20万元,这与三亚市商品房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因此,远盛公司不能证明李建镇己交付的购房款总额仅是20万元。在本院对上述涉案商铺采取查封措施后,远盛公司才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故该声明不能对抗本院查封涉案商铺的行为。至今为止,涉案商铺的预售登记的买受人是李建镇,该登记具有公示和排除效力。故本院诉前查封涉案商铺的行为合法。另本院的(2015)城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不是对涉案商铺所有权进行确认。所以,远盛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三亚远盛实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三亚远盛实业公司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与李建军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预售登记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由于李建镇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在交付期限届满时,申请复议人并未向其交付房屋,并与其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陈聪主张涉案商铺系李建镇所有,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涉案商铺的预售合同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该登记不具公示和排除效力。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其目的主要是杜绝开发商一房多卖,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此种登记并非物权请求权的登记,并不具有物权效力,显然不能产生公示和排除效力。3、原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的情况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查封涉案商铺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执异字第6号,并解除对位于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工业开发区工业园路“七彩阳光”项目的B栋102#、103#商铺的查封。原审申请执行人陈聪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申请复议人只拿出了20万元的凭证,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李建镇未付完购房款。2、商铺是预售登记在李健镇的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力。3、2014年,该商铺办理了预售登记以后,如果没有办理完手续,远盛公同应该及时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2015年5月22号查封,远盛公司与李建镇在4月27日解除合同,不排除两家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责任。原审申请执行人李建镇辩称:我们确实只付了20万元。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远盛公司与李建镇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103250254、20141103250255),分别约定李建镇购买远盛公司开发的位于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工业开发区工业园路“七彩阳光”项目的B栋102#、103#商铺;商铺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879500元和30540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103250254(总房款1879500元)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李建镇交付总房价款的5%(即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45%(即849500元),剩余50%由李建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远盛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103250255(总房款3054000元)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李建镇交付总房价款的3%(即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47%(即1434000元),剩余50%由李建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远盛公司。远盛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交付商铺给李建镇;远盛公司收到李建镇的房款20万元。2014年11月3日,远盛公司申请办理了上述商铺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因李建镇未履行合同的约定,2015年4月22日,远盛公司与李建镇签订了两份《退房协议》,约定解除了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三亚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备案注销》申请表,至今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买卖人仍是李建镇。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陈聪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城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李建镇名下位于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工业开发区工业园路“七彩阳光”项目的B栋102#、103#商铺。2015年5月22日,远盛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李建镇遗失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因远盛公司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的查封,于2015年5月25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该院立为“执异字”号审查,并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城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三亚远盛实业公司的异议。远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上述事实,有(2015)城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015)城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和《三亚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备案注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陈聪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作出的(2015)城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工业开发区工业园路“七彩阳光”项目的B栋102#、103#商铺。远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本案审查程序不当,应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emohkkuhheisknsdzo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肖传义审判员 雷 俐审判员 左家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少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