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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彬诉被告刘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彬,刘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李绍彬,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勇,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负责人:谢兴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系公司员工。原告李绍彬诉被告刘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刘红、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勇、被告阳光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彬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红驾驶川QDE0**号小型客车从宜宾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江阳区S307线63KM+300M处,在超越一辆货车时与对面方向由李世军驾驶的川QC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世军和川QCX9**号车上乘员李绍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世军、李绍彬不承担责任。2014年5月15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度脑伤(脑震荡);2.左膝软组织伤;3.出院医嘱需休养护理两周。”经查,川QDE0**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刘红名下,且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39天=5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误工费260元/天×39天=1014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1962.2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和阳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DE0**号车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辩称:我认为出院后不应该产生护理费,且护理费过高,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过高。我垫付的费用136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被告刘红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世军一案已经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了3841号判决书,已经将我公司的交强险判了,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和伤残赔偿已经超出了,对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1200元是贬值损失,且原告和被告刘红已经达成协议,就不应该我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住院天数25天计算,财产损失不应该我公司赔偿,应该在交强险内赔付。我方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刘红驾驶其所有的川QDE0**号小型轿车从宜宾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江阳区S307线63KM+300M处,在超越一辆货车时与对面方向由李世军驾驶的川QCX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世军和川QCX9**号车上乘员李绍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李绍彬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687.20元,该费用由被告刘红支付医院12600元,原告支付医院1087.20元。出院医嘱:“4.避免劳累,需休养护理两周,预防感冒。”。2014年5月6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泸州市公交一认字(2014)第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世军、李绍彬不承担责任。2014年5月5日,刘红向原告出具的护理协议上载明:“今中华车主刘红雇尧学琼护理李绍彬。日薪壹佰伍拾元整(150元),从入院4月19日起至出院止。刘红2014年5月5日”尧学琼系原告的配偶。2015年6月23日,刘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摩托车车主李绍彬(车号川QCX9**号)赔偿费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欠款人刘红2014.6.23”。另查明,1.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红就川QDE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3841号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世军93539.64元,支付刘红垫付的费用26460.36元。2.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红就川QDE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永川区锐祥煤业有限公司城南煤矿的证明:李绍彬2014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平均每天工资约260元,发生交通后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4.庭审中,被告刘红提出其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当庭表示刘红可持维修费票据到该司理赔。庭审后,刘红收回该维修费票据原件,称其直接到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理赔,该费用不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绍彬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3.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四张、病历;4.摩托车行驶证、欠条、护理协议;5.工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被告刘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原件一张;2.泸州医学院交款收据原件六张;3.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宜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红驾驶其自有的川QDE0**号小型轿车与李世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李绍彬受伤住院25天,刘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红作为肇事车车主及驾驶员,应对事故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保险人,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因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3841号判决赔付。又因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刘红自行到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理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宜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商业险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红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687.20元(因被告刘红提供了6张共计12600元的预交款收据,故本院以此认定被告刘红支付了12600元,原告支付了1087.2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因原告住院25天,故本院核定支持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850元(150元/天×39天),本院核定支持为2167.26元(31642元/年÷365天×25天);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140元(260元/天×39天),因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需休养两周,故误工时间是39天;原告虽提供了重庆市永川区锐祥煤业有限公司城南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单位上班,日工资260元,但并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从事采矿业工作,但计算标准以该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978.64元(46595元/年÷365天×39天);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确有交通费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308.1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其中支付刘红垫付的医疗费12600元,赔付原告8708.10元。又因刘红自愿支付150元/天的护理费,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在超出规定标准计算外的1582.74元(150元/天×25天-2167.26元)由刘红承担;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1200元,该费用系刘红自愿承担的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有刘红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红应当赔偿原告2782.74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刘红还应赔付原告1782.74元,此款在被告阳光保险宜宾支公司应支付给刘红的12600元中抵扣并直付原告。故被告阳光保险宜宾支公司应支付刘红10817.26元(12600元-1782.74元),应赔付原告10490.84元(8708.10元+1782.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DE0**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绍彬10490.8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DE0**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红10817.26元。三、前述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李绍彬承担200元,被告刘红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