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作市日升月恒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焦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吕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吴煜,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日升月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太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丕丕,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本院在执行焦作市日升月恒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称,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述款项非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收入,属于货款,不属于协助执行的收入范畴,且不属于到期债权。所述款项尚不确定,依据我公司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0年4月30日,逾期交货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货期为2010年11月,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且赔偿损失。迄今未作决算,尚不能确定我公司欠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还是该公司欠我公司赔偿金。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的纠纷已过诉讼时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告知权利义务。称我公司向他人支付款项是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的收入,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对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处的货款进行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日升月恒物资有限公司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592800元属于该公司的经营收入,人民法院有权扣留和提取。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592800元款项是确定的,在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中都有明确记载。案外人所称的违约责任,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举证言明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应负违约责任的是案外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的约定在合同中并不存在。所谓的未作决算理由根本不成立。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付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万元,2014年8月30日,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收。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198万元,预付货款20%,提货前付30%,40%运行两个月后四个月付清(每月付10%,留10%质保金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0年4月30日交货。按照该合同约定,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签订合同的当日预付20%的货款,即396000元。但该公司延迟至2010年2月27日,才预付了395200元。应当于提货前即2010年4月30日付30%货款,即594000元。但该公司延迟至2010年5月5日付了60万元,剩余货款984000元应当在2010年11月交货后即2011年1月起四个月内每月付10%,剩余98400元质保金应在一年后付清。但是该公司直至今日仍然有592800元未能付清。合同并没有约定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我公司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付我公司货款10万元,2014年8月30日,我公司向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专递号码1003311893010,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收。我公司在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有应收货款592800元,属于我公司经营收入。人民法院提留我公司经营收入我公司没意见,企业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本院查明,2010年2月9日,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198万元,预付货款20%,提货前付30%,40%运行两个月后四个月付清(每月付10%,留10%质保金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0年4月30日交货。按期交货,如违约按千分之二违约金赔偿。按照该合同约定,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签订合同的当日预付20%的货款,即396000元。但该公司延迟至2010年2月27日预付了395200元。应当于提货前即2010年4月30日付30%货款,即594000元。但该公司延迟至2010年5月5日付了60万元,剩余货款984000元应当在2010年11月交货后即2011年1月起四个月内每月付10%,剩余98400元质保金应在一年后付清。该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付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万元,该公司直至今日仍然有592800元未能付清。2014年8月30日,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专递号码1003311893010,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收。本院在执行焦作市日升月恒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焦法执字第226—1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收入5928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案外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将被执行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的经营收入592800元支付本院,由本院转付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日升月恒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能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却向他人支付款项。2015年2月4日,本院向案外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责令该公司追回支付他人的款项,并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该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处有经营收入592800元。本院提取该笔收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案外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该公司的异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学军审判员 苑海峰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