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坤如与钱建国、金伟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坤如,钱建国,金伟汉,俞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倪坤如。委托代理人:王义宝、曹佳佳,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国。被告:金伟汉。被告:俞斌全。原告倪坤如诉被告钱建国、金伟汉、俞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国、金伟汉、俞斌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钱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不归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钱建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金伟汉、俞斌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钱建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限)]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金伟汉、俞斌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建国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以及由被告金伟汉、俞斌全担保的事实;二、委托协议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钱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归还则按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导致诉讼的,由被告钱建国承担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金伟汉、俞斌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如被告钱建国无偿还能力,则由担保人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建国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钱建国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限)]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建国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未偿还金额的3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建国承担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金伟汉、俞斌全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的规定,被告金伟汉、俞斌全应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载明被告钱建国无偿还能力,则由担保人偿还,故被告金伟汉、俞斌全��担担保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伟汉、俞斌全只有在被告钱建国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才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伟汉、俞斌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钱建国、金伟汉、俞斌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如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限)]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如被告钱建国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由被告金伟汉、俞斌全负责清偿;三、驳回原告倪坤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纪昌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传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