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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4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蒋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太湖支行)诉被告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太湖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31250.1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为4881.23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以131250.1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逾期罚息(以131250.1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27元。2、对蒋伟前述第一项债务,太湖支行有权以蒋伟提供抵押的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34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蒋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和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324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蒋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审理期间,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蒋伟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金科观庭19-904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决定将蒋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太湖支行称正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方案,法院可暂缓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执行决定书、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太湖支行表示可以暂缓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