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赵晓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杨建辉,男,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辰时镇封家庄村。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住所地:饶阳县饶安西路2条1号。负责人:李庆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辉与被告赵晓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饶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辉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人保饶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辉诉称: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赵晓泉驾驶冀J×××××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深州市辰时镇晨光饭店门前辰时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杨建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晓泉系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饶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372.3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21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3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1056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88元计算120天)、伤残赔偿金5093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725.36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饶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晓泉全部赔偿。被告人保饶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赵晓泉在被告人保饶阳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人保饶阳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对于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不再发表意见,应由被告赵晓泉自行承担,被告赵晓泉驾驶证因违章被停用,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人保饶阳支公司保留对被告赵晓泉事后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赵晓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赵晓泉驾驶冀J×××××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辰时镇晨光饭店门前辰时村路口处时,与由东侧路口驶出原告杨建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建辉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于是事后报警,原始现场已不存在,交警队无法核实清楚事故车辆接触时的路面对应具体位置,道路交通事故面成因不清楚,故未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赵晓泉系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饶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杨建辉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杨建辉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杨建辉(79岁)系农村居民;2、赵晓泉驾驶信息查询单,证明赵晓泉驾驶证因超分,停止使用;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明杨建辉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腓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6372.36元;4、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赵晓泉、人保饶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杨建辉车祸致左股骨远端骨折等,左下肢丧失功能15.6%,为十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饶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晓泉驾驶证信息显示超分,停止使用,应属于无证驾驶,如法院判决我方赔偿后,应赋予我方追偿权;原告的住院费发票有一张是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人保饶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只承担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此不予质证。被告人保饶阳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饶阳支公司保留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报告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查验后作出的合理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杨建辉(农民)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腓骨骨折等症,支出医疗费16372.36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建辉为十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赵晓泉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告因之一,其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建辉驾驶二轮自行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从路口驶出,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其亦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碰撞,故应适当增加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被告赵晓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晓泉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只是证明被告赵晓泉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但并不能证明其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人保饶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或免赔部分由被告赵晓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建辉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费(病历取证费10元),为16362.36元;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120天,为10440元;其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杨建辉所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抚慰金、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40元、伤残赔偿金5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533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赵晓泉赔偿原告杨建辉医疗费3817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晓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艳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