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俞俊、曾文超、杨俊与高燎原、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俊,曾文超,杨俊,高燎原,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俞俊,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曾文超,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杨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杰,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燎原,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桃园路村部3-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高燎原,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俊、曾文超、杨俊与被告高燎原、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俊、曾文超、杨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淑如、陈金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翊东担任记录。原告俞俊、曾文超、杨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杰、被告高燎原、星达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俊、曾文超、杨俊诉称:2013年8月5日,经湘潭市中天投资公司介绍,被告高燎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燎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借款数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星达机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实际发生额为1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燎原、星达机电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30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280万元,且被告已归还原告200万元,实欠原告借款为330万元。原告付至唐勇账户的490万元以及付至湖南胜景山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60万元,被告没有委托支付,且被告与上述第三人亦无业务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原告俞俊、曾文超、杨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拟证明借款由第二被告星达机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委托付款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付款的事实;5、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共向被告出借资金1280万元。其中2013年8月5日俞俊通过中信银行转款260万元至湖南胜景山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2013年8月6日曾文超通过网上银行转款490万元至唐勇北京市分行账户;2013年8月15日俞俊通过中信银行转款200万元至高燎原光大银行湘潭支行账户;2013年8月20日杨俊通过中信银行转款330万元至高燎原光大银行湘潭支行账户,以上共计转款1280万元。被告高燎原、星达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高燎原并不认识俞俊与杨俊;对证据2“资金借款合同”、证据3“担保承诺书”、证据4“委托付款函”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据中“高燎原”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签字时均是空白的,其内容是原告方事后填写的,二被告与胜景山河、唐勇既不相识,亦无经济往来,更没有委托付过款;对证据5转账凭证中2013年8月15日由俞俊转款200万元至高燎原账户及2013年8月20日由杨俊转款330万元至高燎原账户,共530万元予以认可。对2013年8月5日由俞俊通过中信银行转款260万元至湖南胜景山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及2013年8月6日由曾文超通过网上银行转款490万元至唐勇北京市分行账户,上述二笔,被告没有委托付款,不予认可。被告高燎原、星达机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往来明细账,拟证明被告高燎原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曾文超银行账户,已归还了原告200万元,实欠原告330万元。原告俞俊、曾文超、杨俊质证认为:对己归还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俞俊、曾文超、杨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燎原、星达机电公司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经湘潭市中天投资公司介绍,原告俞俊、曾文超、杨俊(甲方)与被告高燎原(乙方)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数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利息按月计算并由乙方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收款人为曾文超)。乙方未按约定还款、视为违约,逾期部分按日息1‰收罚息。同时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二被告星达机电公司向三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高燎原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高燎原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其中收款人为高燎原、湖南胜景山河、唐勇,开户行中注明:账号、付款时间按委托人通知。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5日俞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从中信银行转款260万元至湖南胜景山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2013年8月6日曾文超通过网上银行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90万元至唐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账户;2013年8月15日俞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从中信银行转款200万元至高燎原光大银行湘潭支行账户;2013年8月20日杨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从中信银行转款330万元至高燎原光大银行湘潭支行账户,以上原告共计转款1280万元。被告高燎原于2014年8月30日以网银转账方式转款200万元至原告曾文超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高燎原经营状况恶化,未归还三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高燎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星达机电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高燎原未按期偿还的情形下,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高燎原、星达机电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高燎原在2013年8月30日已偿还原告200万元,且归还时距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应折抵本金计算。同时借款利息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月息1.5%,同时又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逾期部分按日息1‰收罚息,其月息与罚息二项超过了年利息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所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付款函》,签字时是空白的,其内容是原告方事后填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燎原作为成年人,且系星达机电公司法人代表,对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付款函》中签字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同时如资金无需付至他人账户,亦不需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且《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函》中的内容符合其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上述的辩解,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出的“2013年8月5日付至湖南胜景山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60万元以及2013年8月6日付至唐勇账户上的490万元,共750万元,被告没有委托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函》,将出借资金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的操作并无不当,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对上述二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燎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俊、曾文超、杨俊借款本金10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上述三笔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另2013年8月15日借款200万元〈本金已偿还〉,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二、由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俊、曾文超、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00元,由被告高燎原、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原告俞俊、曾文超、杨俊负担1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清溪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人民陪审员 陈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翊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