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07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海强与董国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强,董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0769-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强,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海园路37号内1号。被执行人董国富,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环保小区32号楼1单元20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03月31日向被执行人董国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贰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国富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董国富在中国工商银行160602190101580908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天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