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行非诉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增福、方丽君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增福,方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行非诉审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7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林旭,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珊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晓娟,汕头市龙湖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增福,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方丽君,女,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10���《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局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该行政行为合法。且被执行人李增福、方丽君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强制执行的征决字[2015]第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执行人李增福、方丽君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8604元及滞纳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元,由被执行人李增福、方丽君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俊明审判员 郭卫红审判员 洪静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