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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京宁扬加油站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宁扬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4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宁扬加油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远进,南京宁扬加油站站长。南京宁扬加油站因诉江苏省商务厅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23日,南京宁扬加油站以江苏省商务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江苏省商务厅给南京亚龙石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心洲加油站颁发了油零售证书第000136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凭此证书,南京亚龙石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由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办事处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宁扬加油站经营权的中标资格。南京宁扬加油站作��投标人之一,发现江苏省商务厅颁发的第000136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行政程序违法,也不具备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江苏省商务厅颁发的油零售证书第000136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江苏省商务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宁扬加油站既非本案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南京宁扬加油站的起诉不予受理。南京宁扬加油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的目的就是保证当事人的合法诉权,解决目前���案难的问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宁扬加油站作为投标人之一,江苏省商务厅违规变更,向南京亚龙石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心洲加油站颁发油零售证书第000136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使其具备投标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南京宁扬加油站的公平竞争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南京宁扬加油站所诉的江苏省商务厅颁发第000136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行为系对案外人南京亚龙石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心洲加油站作出,且南京宁扬加油站与南京亚龙石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心洲加油站之间就取得该批准证书事宜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故南京宁扬加油站与所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南京宁扬加油站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南京宁扬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