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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城市之心业主委员会与费毅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市之心业主委员会,费毅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城市之心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小琳。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费毅刚。原告城市之心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费毅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赟按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陈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费毅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城市之心观鱼苑103幢仁皇山路1141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约定了年租金为人民币46000元及其他相关违约责任。租赁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仍占有租赁物未搬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搬离租赁房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年租金人民币46000元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计人民币3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称,对向原告租赁房屋,租金已付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租赁期结束后,有意向续租,造成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原因是原告对租金要价过高,是原告方工作懈怠、不负责任造成现在的局面。续租未成后,原告口头曾同意其将房屋内的东西暂存于租赁房屋内。现被告同意退出租赁房屋,但认为租金损失不应由其负担。另外,其租赁期间,下水道维修了一个多月,造成其经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城市之心观鱼苑103幢仁皇山路1141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46000元及其他相关责任。租赁期满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仍占有租赁物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基本信息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租赁期满后,在未达成续租协议的情形下,被告应对其所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被告仍占有租赁物,显属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及支付租金损失(实际应为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曾口头同意房屋内的东西暂存于租赁房屋内,因原告方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租赁期间,下水道维修,造成其经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费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腾空位于湖州市城市之心观鱼苑103幢仁皇山路1141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城市之心业主委员会;二、被告费毅刚支付原告城市之心业主委员会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46000元计算,为人民币34500元,2015年6月2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仍按年租金人民币46000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岸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