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未来与张文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未来,张文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姚未来。委托代理人:陈洁、闫伟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其。原告姚未来诉被告张文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未来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强,被告张文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在办完离婚手续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遂从银行取款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借款,并在落款处署名张忠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5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合计25600元,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系被告出具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父亲的借款,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出具,没有证据证明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原告称其从银行取出现金2万元借给被告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离婚当天,被告还给了原告几万元的现金。本案借条中的款项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父亲借款3万元,已经归还1万元,尚欠2万元。离婚时,原告及原告父亲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迫于无奈,同时考虑到车子被告在使用,故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到被告家中吵闹,又把车辆拿走了。现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同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姚未来20000元整(贰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5月1日。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5日”。落款处被告签署了“张忠祥”的名字并按手印。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以张忠祥名义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现金,但被告承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父亲借款,尚欠2万元,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离婚后出具给原告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约定将原夫妻共同债务转化为被告个人对原告的债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偿还本案的借款,对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未来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合计214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姚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姚未来负担36元,张文其负担184元,张文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