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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金美新与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金美新。委托代理人王强,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鄱阳工业园区芦田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征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浩文,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庆龙,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金上成。原告金美新诉被告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金上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新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浩文、丁庆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上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新诉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温鹿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44444元。在执行该判决书过程中,经饶周华永辰评字(2014)6号评估报告显示,第三人在被告公司享有43%股权及751800元债权。现第三人下落不明,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权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第三人的借款75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5044444元债权;3、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751800元债权;4、公告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下落不明。被告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向第三人借款751800元,既无借条亦无会计凭证;2、饶周华永辰评字(2014)6号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仅为第三人所享有的被告43%的股权,且该报告只能用于所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对于其他用途不负责任,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该评估报告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745000元债权,但报告所附明细表显示该债权发生日期、业务内容均系空白,账面价值为零元,该认定缺乏真实性。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金上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王爱芬、第三人金上成于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美新借款5044444元及利息、另一笔5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款31750元。2014年4月20日,上饶市周华永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超能源)委托,作出饶周华永辰评字(2014)6号评估报告,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第6项内容为:“对金上成所持有的广超能源43%股权评估值为233412.1元,另金上成对广超能源享有751800元债权”,在报告所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P39)”中,金上成评估价值为745000元,由实收资本调入,账面价值为零;“评估目的”为:“为委托方确认金美鑫(应为金美新)诉王爱芬、金上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所涉及的金上成所有的江西省广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3%的股权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使用限制说明”第4项内容:“本报告所载明的资产评估结果评估基准日后一���内(即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有效。如超过评估结果有效期,则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关于评估报告的声明”第7项:“评估报告及其所披露的评估结论仅限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仅在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内使用”。因第三人金上成下落不明,原告金美新以上述评估报告为依据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751800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金美新对第三人金上成的5044444元债权虽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所主张的第三人债权亦不属于第三人专属债权,第三人金上成目前确系下落不明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金上成对被告广超能源是否确有债权?该债权是否已到期?若存在到期债权,第三人金上成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对此,仅凭原告提供的饶周华永辰评字(2014)6号评估报告,无法确认。首先,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仅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43%股权,并未包含双方债权债务内容;其次,该评估报告有效期已届至,而原、被告双方当庭均未申请重新评估;第三,即使认定该评估报告确认的第三人债权751800元真实存在,依据该评估报告也无���判断该债权是否到期;第四,原告所依据的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原告金美新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员,除第三人金上成以外,还有案外人王爱芬,除第三人金上成所有的广超能源43%股权以外,该二人是否主动履行了全部或部分付款义务、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即使第三人对被告确实拥有到期债权未及时行使,是否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害亦无法判定。因此,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原告金美新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婷婷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