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夫平与苏醒、任可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夫平,苏醒,任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夫平,居民。被告:苏醒,居民。被告:任可军,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夫平诉被告苏醒、任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夫平、被告苏醒、被告任可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夫平诉称: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苏醒驾驶鲁Q×××××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醒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任可军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其诉求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苏醒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中学南路段时,与站在路面的原告陈夫平相撞,造成原告陈夫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苏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夫平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夫平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7天,花检查、治疗、医疗等费用共计9693.56元,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卧床2-4周,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脊柱外科门诊治疗骨科疾病;3、如有头疼、头晕加重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2015年7月6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夫平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花鉴定费900元。花邮寄费用120元。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任可军,被告苏醒与被告任可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醒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060.8元;预付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苏醒驾驶的鲁Q×××××号车一辆。2015年6月19日,被告苏醒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1万元,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邮寄费用单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苏醒与原告陈夫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苏醒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事故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苏醒、任可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夫平医疗费96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44元、护理费3262.2元(60天×54.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二、原告陈夫平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03.56元(17天×30元-306.44元)、继续治疗费用1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鉴定费9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4023.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醒、任可军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苏醒已经支付的1760.8元,与其应赔偿原告数额相折抵后,多支付部分由原告在保���公司赔偿款中为被告苏醒预留。三、驳回原告陈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苏醒、任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