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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38-谭昌忠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宜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忠,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宜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谭昌忠,男。委托代理人汤艳婷(系谭昌忠之女),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品,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波,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马旭明,宜昌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苹,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炎林,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谭昌忠诉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宜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以邮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的方式,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受理,于同年6月2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7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4日原告之妻汤世萍签收了本院向原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向原告、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定于同年7月14日8时30分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7月14日上午7时50分,本院收到原告谭昌忠向本院邮寄的回避申请书,申请本案审判长向建军回避。本案合议庭根据法律规定,于当日上午8时向本院院长报告,请院长对上述回避申请是否准许作出决定。同年7月14日上午8时10分院长决定驳回原告谭昌忠的上述回避申请。合议庭接到院长决定后,按原定开庭时间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7月14日8时30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合议庭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提供给本院的联系电话已经停机;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田波、赵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苹、田炎林到庭。合议庭成员及二被告出庭人员等至当日10时45分,原告仍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也未向本院说明任何不能到庭的事由。二被告提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强烈要求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合议庭决定休庭。休庭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本案的申请回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以邮寄申请书方式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书后,于同年7月23日作出决定:驳回原告谭昌忠提出的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原告之妻汤某于同年7月27日签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传票是告诉当事人必须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法院的询问或参加开庭审理活动的法律文书,一经向当事人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若不按照传票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则应承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原告谭昌忠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活动,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事由。虽然原告在开庭前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本院提出了申请本案审判长向建军回避的申请,但在未收到法院变更开庭时间传票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其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昌忠负担。审判长 向     建     军审判员 章     富     翠审判员 冯丽娥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