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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94号原告:詹某,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刘龚杰,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詹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龚杰、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当年在部队服役,双方仅以电话联系。双方于同年农历腊月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在父母强迫下与被告按农村风俗定亲。定亲后,被告回到部队,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于2008年9月退伍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在一起生活时双方很少有共同语言,经常有小的争吵。被告从去年六月份至今不外出打工、不参加劳动。从今年农历正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和好。原告现具状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李某甲辩称: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被告用退伍费在原告家所在地太湖县小池镇购买了一套单元房。尽管双方有时发生小争吵,但没有到要离婚的地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詹某和李某甲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9年,李某甲从部队退伍后,双方在太湖县小池镇购买了一套单元房,买房资金主要来源为李某甲退伍安置费。双方因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詹某现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具状诉讼,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詹某提交的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詹某与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的。詹某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