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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巩向明与耿庆海执行复议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张)淄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宽,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公司)因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桓罚字第38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黄金集团公司认为,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不可能协助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罚款错误。主要理由:1、办理房产变更名备案登记不是申请复议人的职责;2、涉案房产一直处于法院预查封下,也无法办理转移变更登记;3、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毕文佳目前下落不明,其配偶耿庆海在监狱羁押,桓台县人民法院应依法到房管部门办理更名,申请复议人根本无法协助办理更名登记。4、涉案房屋买受人毕文佳与申请复议人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需经房管部门网签并进行备案登记,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无法撤销原合同及备案,在原合同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法进行备案,且涉及一房二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罚字第38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巩向明与被执行人耿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第三人黄金集团公司在收到(2013)桓执字第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桓执字第104-2号执行裁定书后,未协助为申请执行人巩向明办理房产更名登记事宜,对黄金集团公司罚款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本案中,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桓执字第1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黄金集团公司将被执行人耿庆海及毕文佳位于黄金国际的房产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巩向明名下。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具体的协助执行事项并未明确,且黄金集团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并不能直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黄金集团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如果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持有异议,应当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或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鉴于桓台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瑕疵,导致协助执行义务人对协助执行内容持有异议,且黄金集团公司不存在拒不协助执行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罚字第38号罚款决定书。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