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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街上与张献臣发生口角,张献臣的弟弟张某戊赶到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张某戊腹部捅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街上与张献臣发生口角,张献臣的弟弟张某戊赶到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张某戊腹部捅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戊2004年1月29日陈述,正月初五下午四点,在张某甲家供销点门处他被张某甲用刀捅伤。原因是张某甲在街里骂他二哥,他听到后到街里不让其再骂了,张某甲拿出一把一尺长的刀子朝他右侧腹部捅了一刀,将他捅伤。2015年6月24日被害人张某戊在公安机关陈述,张某甲的家人已赔偿他经济损失八万元,他已谅解张某甲的行为。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4年农历正月初五下午,他用刀子将本村的张某戊捅伤。那天下午,他酒后在本村街上跟张献臣发生口角,后张献臣的三弟张某戊、大哥张俊义过来,他和他们发生打架,一直打到他家门口,都到他代销点屋里了,他顺手从他家门后拿了一把刀,将张某戊捅伤了。3、证人张某乙证明,2004年1月26日下午4点,他在街里碰到本村的张某甲,张某甲喊他的外号,二人发生口角,他上去打张某甲一拳,被人打开回家后,张某甲一直在街里骂他,他从家出来,见他三弟张某戊正说张某甲,张某甲拿出一把刀子朝张某戊的腹部捅了一刀。张某丙把张某甲的刀子夺过去了。他走到跟前见张某戊右侧腹部流血了,后把张某戊送到了县医院。张某甲捅伤张某戊的地点在张某甲家代销点门东边。4、证人王某所证与张某乙之证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她把作案工具交到了公安机关。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04年1月26日下午三、四点,他到街里玩,见南边人挺多,就过去看,走到张俊义代销点北边路口,见张某甲拿着一把尖刀在其代销点北边路口那正抡,张某戊在其南边站着,他就过去给张某甲夺刀子,夺过来扔到一边,张某戊媳妇把刀子拾走了。随后听说张某戊被捅伤了,他和几个人将张某戊抬家,后送到医院。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经他和张江民调解,张某甲已赔偿张某戊的经济损失,张某戊已谅解了张某甲。7、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记录在卷佐证。8、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9、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0、大名县公安局万堤刑警中队关于作案工具刀子的办案说明在卷佐证。11、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证明在卷佐证。15、聊城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张某甲于2015年6月20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送押,羁押于该所,2015年6月23日被河北省大名县公安局民警解走。16、谅解协议书在卷佐证。17、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张某甲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