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黄培善、周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黄培善,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化州支行),住所化州市北京路。负责人庄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诸俭,邮政化州支行员工。被告黄培善。被告周少清。被告李剑。被告洪美燕。被告李乾斌。被告李水燕。被告梁亚有。被告梁雄华。被告梁亚稳。原告邮政化州支行诉被告黄培善、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诸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培善、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培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为4个月。借款人、担保人及联保小组成员李剑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由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出现经营困难,已经无力偿还贷款,为了防止信贷资产损失,原告要求收回该笔贷款。至2015年1月19日止,已收回被告本金人民币21952.84元,利息人民币6477.9元,本息28430.74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47.16元,利息25409.5元,本息合计103456.66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现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黄培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47.16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为人民币25409.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另计;二、判决被告黄培善、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判决被告黄培善、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培善、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黄培善、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对被告黄培善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培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为4个月。原告依约发放了100000元给被告黄培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47.16元,利息25409.5元,本息合计103456.66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本金14364.66元,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5632.34元,至2015年8月15日止,尚欠利息30514.9元,本金63682.5元,共94197.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货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欠息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培善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黄培善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黄培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682.5元,利息30514.9元,本息合计94197.4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培善支付上述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培善、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邮政化州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3682.5元,利息30514.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5年8月16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94197.4元。二、被告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培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13元,由被告黄培善、周少清、李剑、洪美燕、李乾斌、李水燕、梁亚有、梁雄华、梁亚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强审 判 员 邹 虹人民陪审员 李康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经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