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邹建平与张卫东、岳彩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平,张卫东,岳彩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邹建平。被告张卫东。被告岳彩月。原告邹建平与被告张卫东、岳彩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岳彩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平诉称:被告张卫东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岳彩月系张卫东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卫东、岳彩月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卫东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卫东与岳彩月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卫东向原告邹建平借款20000元且经催要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岳彩月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岳彩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建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被告张卫东、岳彩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