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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冉某与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胜利,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张某甲经合谋,于2015年3月3日凌晨结伙到本市海珠区宝和巷21号翠菊苑A栋通过攀爬水管分别进入住房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冉某在该住宅709房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IPAD2平板电脑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小米1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在503房盗走被害人谢某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1207房盗走被害人招卫红现金人民币520元和雅诗兰黛香水1瓶。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德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冉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5)960号关于1台IPAD216GB3G版平板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2015)98号关于对1瓶雅思兰黛香水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害人谢某、黄某、招卫红的陈述,证人娄某乙、张某丙、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冉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冉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扣押的龙型工艺品一座、数码相机一台、手机一部,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物品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违法所得的财物,故本院不予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冉某、张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泳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谢嘉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招卫红的相关经济损失(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陈穗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