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XX、郑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XX,郑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清;职务:董事长。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滨河路西段。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农民。被告杨XX,农民。被告郑XX,农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杨XX、郑XX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清,被告杨XX、杨XX、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XX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杨XX、郑XX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0‰,借款逾期而又未订立延期还款协议,逾期部分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杨XX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未能偿还,两次申请延期,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11月16日,但在展期届满后,只偿还了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XX拒不还款,被告杨XX、郑XX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XX、杨XX、郑XX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申请借款情况。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具体情况。证据三、同意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保证人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XX借款数额。证据五、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XX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又展期半年。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证据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并具有经营资格。被告杨XX、杨XX、郑X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XX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40万元,被告杨XX、郑XX为担保人,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0‰,借款逾期而又未订立延期还款协议,逾期部分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杨XX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未能偿还,两次申请延期,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4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XX偿还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5万元本金的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35万元本金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XX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3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杨XX、郑XX之间,因二被告同意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方式、期限、范围,双方确立了连带保证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XX实际给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虽然相关规定对其不予保护,但因被告杨XX已实际自愿给付,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发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XX、郑XX对被告杨XX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XX、郑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XX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