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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卢法岳、卢永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卢法岳,卢永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代表人:汪海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健。被告:卢法岳。被告:卢永灿。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卢法岳、卢永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法岳、卢永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诉称:被告卢法岳以进手机为由,提出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贷款申请,并提供了卢永灿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2日,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85‰计算,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卢法岳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法岳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法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永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法岳、卢永灿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被告卢法岳、卢永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前者的债权债务由后者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三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到上述合同效力的约束。在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法岳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卢法岳有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法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永灿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捺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卢永灿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法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卢永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