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殿宽与被告李涛、吴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殿宽,李涛,吴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27号原告:杨殿宽,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建筑工地架子工。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涛。被告:吴振光,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殿宽与被告李涛、吴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殿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吴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7时35分,原告杨殿宽驾驶摩托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学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岭东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涛驾驶的辽M97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与原告杨殿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辽M97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另一被告吴振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医药费12802.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68.2元,误工费24858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6523.4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吴振光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时,本被告给原告垫付6364元医药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本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9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吴振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病情介绍书、医药费收据4张、医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药费支出及病情治疗经过)被告吴振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病案及护理级别无异议,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张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票据用于治疗破伤风的,该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系合理的医药费支出,符合证据要件的条件,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吴振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鉴定程序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10伤残,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理由成立,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条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4、特种作业操作证两份、项目经理关存林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行业、工种)被告吴振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操作证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并且证件在事故时已经到了有效期。关存林的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打印的形式,该人是不是项目经理无法确认,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此原告提供误工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特种操作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关存林的证言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5、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振光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振光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364元)原告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在被告吴振光应赔偿原告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其余返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7日17时35分,原告杨殿宽驾驶无机动车号牌摩托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学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岭东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涛驾驶的辽M97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殿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殿宽与被告李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殿宽于事故的当天入住铁岭市中医医院,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共住院24天,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杨殿宽共发生医药费12802.44元,其中,被告吴振光为原告杨殿宽支付医药费6364元,其余由原告杨殿宽支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50元。原告杨殿宽在农村居住,原告杨殿宽定残时50周岁。原告杨殿宽有架子工的从业证件。另查明,辽M9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振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涛驾驶,被告李涛系被告吴振光的雇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杨殿宽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系原告杨殿宽与被告李涛的混合过错形成,应由原告杨殿宽与被告李涛的雇主吴振光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吴振光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杨殿宽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振光负赔偿义务。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赔偿;医药费、鉴定费按照有效的票据数额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200元(50元×24天);护理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4995元/年计算,即3068元(34995元/365天×(8天×2+16)】;误工费,因原告杨殿宽系架子工,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39621元计算,即24858.10元(39621元/365天×229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居民纯收入10523元/年计算,即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杨殿宽的摩托车损失费用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4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殿宽医药费6438.44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68元、误工费24858.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400元共计61160.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付被告吴振光为原告杨殿宽垫付的医药费3561.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振光为原告杨殿宽垫付的医药费2802.44元的50%,即1401.22元。四、原告杨殿宽在得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振光垫付的医药费1401.22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振光负担1329元。原告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巩明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焦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