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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彭某乙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彭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诉讼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股东。辩护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甲,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乙,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乙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彭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辩护人梁化松,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伟、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高立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1、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采用虚构交易、编造虚假财物报表以及相关材料分别骗取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各500万元(其中敞口承兑汇票各200万元)。2、2012年7月,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甲和陆某等人预谋骗取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1000万元贷款使用,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和陆某等人通过虚构交易背景、财物报表、提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资料等手段,于2012年10月骗取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照事先约定由被告人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使用400万元。二、挪用资金2012年5月份、10月份,被告人彭某甲利用其担任徐州鸣人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分别将该公司的资金482250元、900000元给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使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提出其借款给宝骐服饰公司是贷款前商量好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甲在银行贷款时,提供的相关材料虽然有虚假的,但当时银行对此是知情的,不存在欺骗的事实,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敞口部分仅是400万元,该公司的财产足以偿还,因此,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罪。2、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挪用资金,其是为了公司利益行使的正当合法的经营管理行为,工商银行的贷款是三家公司共同贷款行为,支付给宝骐公司的90万元只是贷款的分配,而非借款;支付的48.225万元是基于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在两年内连续为鸣人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而出借,也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申请的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该公司提供的虚假交易合同和财务报表及相关材料银行是明知的,不存在欺骗行为,鸣人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承兑,银行没有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如认定被告人彭某乙构成犯罪,被告人彭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骗取票据承兑1、2012年11月27日,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采用虚构交易、编造虚假财物报表以及相关材料骗取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其中保证金300万元,敞口承兑汇票200万元)。2、2013年2月26日,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采用虚构交易、编造虚假财物报表以及相关材料骗取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其中保证金300万元,敞口承兑汇票200万元)。上述敞口部分至案发时未归还。另查明,2012年7月,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甲和陆某等人商议向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100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和陆某等人通过虚构交易背景、编造虚假的财务报表、提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资料等手段,由陆某以门面房作为抵押,于2012年10月取得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照事先约定由被告人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使用400万元。该款现已偿还。2014年1月6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170号起诉书指控陆某骗取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21日撤回起诉��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彭某乙接邳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佟某、张某、刘某、袁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合同及保证金协议、股东会决议、钢材买卖合同及发票、工商登记资料、资产负债、损益表、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公司贷款信息及银行审批资料,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挪用资金查明的事实1、2012年5月,被告人彭某甲��为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资金482250元出借给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使用。2、2012年10月,被告人彭某甲作为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资金900000元出借给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19日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股东刘某报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甲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邳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彭某甲、彭某乙等人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彭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案��告破。(2)借条、借款协议书、收条,证明2012年10月9日彭某甲与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向彭某甲借款100万元,由王某乙提供担保;王某乙于2013年3月28日向彭某甲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彭某乙带刘某从王某甲处拿利息在1万元。(3)合伙协议书、收取投资款的收条,证明刘某入伙及股权分配情况。(4)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账目,证明该公司账目应收款中已经将“王某乙”借款50万元、100万元记账。(5)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企业营业法人营业执照、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章程、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明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股权、经营范围等��关情况。(6)证人佟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其到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任主管会计,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彭某甲、彭某乙和刘某,彭某甲是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事务。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借过二笔钱给王某乙,一笔帐面上是100万元,实际上是90万元(分三次付),90万元是工商银行1000万元贷款中的,另一笔帐面上是50万元,实际上是48.225万元,是邳州市农商业银行在2012年5月份的办理的500万承兑汇票中的。是彭某乙安排其按150万元入账的,差额11.775万元其是按财务费用冲账的。(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是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是800万元,公司有三个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彭某甲,占该公司50%的股份,其本人占40%的股份,彭某乙占10%的股份,其与彭某甲、彭某乙是在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直到2011年12月底才变更工商登记。其实际上投资了380.18万元,占到了47.5%股份。彭某甲不让其管理公司财务,也不给其看帐,还背着其在银行贷款,将公司的钱借给别人使用。其和丈夫仲某从公司会计佟某那看记账凭证,发现在2012年5月25日彭某甲借了48.225万元给王某乙使用,是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的48.225万元。在2012年10月份,彭某甲分三次借给王某乙90万元(分别是10万元、50万元、30万元)。(8)证人仲某证言,证明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彭某甲,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彭某乙是公司出纳会计,其妻子刘某任采购员至2011年底,其任公司经理,分管销售。其妻子占股份的40%。其从会计佟某那的记账凭证上看到,彭某甲将公司钱款借给王某乙使用,从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到王某���的账户,转的是48.225万元,王某乙给彭某甲打的50万元的借条。彭某甲在邳州市工商银行邳州支行贷款1000万元之后,又分三次借款给王某乙共90万元,王某乙的弟弟王某甲给打的100万元的借条。(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在邳州经营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法人,股东只有其一个人。2012年5月份通过王某乙向彭某甲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付了3万元利息,有2万元是打到彭某甲的农行个人账户上的,另1万是彭某甲的女儿带个小伙子到其的公司要的,是那个小伙子给打的收条。在2012年10月份,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其哥王某乙先和彭某甲商谈借款的事情,想问彭某甲借100万元用,彭某甲同意后,其又去和彭某甲谈的,其和彭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是其签的名,盖了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的章,担保方是王某乙签的字,这笔钱是彭某甲的鸣人公司在邳州市工商银行贷的款,所以协议上规定每月将利息存入工商行账户,使用期限及利息计算以甲方在邳州市工商行贷款期限及利息为准,不过虽然签订的是借100万元,但实际上彭某甲只打给其的是90万元现金。(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与彭某甲是朋友关系。彭某甲在邳州市赵墩镇办个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弟弟在邳州市议堂镇办了一家徐州宝骐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份,彭某甲以他公司的名义在邳州市石桥信用社贷款,其用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作担保的,其要求贷出款后给50万元用,后彭某甲将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现48万元多,将这48多万元从鸣人公司的账上转到其的个人账户上(是农商行的卡),当时其没有给他打借条,其和彭某甲口头约定借他公司50万元,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没有还,在2012年9月份左右给打的50万元的借条。3万元利息在打借条后给的是现金,是给他女儿彭某乙。这50万元都用于公司的经营用了,宝骐公司的流水账上有记载。在2012年10月份,彭某甲从工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下来之后,当时宝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其向彭某甲借款200万元,彭某甲说他只得到400万元,只同意借100万元给其,当时彭某甲分三次转账90万元到其的工商行个人卡上,当时是以宝骐公司名义和他签的借款合同,打的是100万元的借条,王某甲作为法人签字盖公司章,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12、被告人彭某甲供述,证明在2007年在邳州工商局注册成立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开始就其一个人是股东,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健身器材加工销售,在2008年其把100万元的股份转给其女儿彭某乙,其和彭某乙各占50%的股份��在2011年4月份公司又增资600万元,注册资金达到800万元,其和彭某乙各占50%股份,在2011年底彭某乙把股份转给刘某320万元。自从那开始公司股东就三个人了,其占50%股份、彭某乙占10%股份、刘某占40%股份。其将公司银行贷款的钱借给王某乙二笔,实际都是给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的,一笔借条是50万元,实际借款48.225万元,是50万元承兑汇票贴出来的,另一笔借条是100万元,实际借款90万元,分三次打给王某乙的,扣下来的10万元用于评估费、手续费、支付银行利息等。2012年5月底其在新桥信用社办出来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王某乙在徐州宝骐服装有限公司任厂长,公司是他弟弟王某甲一人的,王某甲是法人。其办的这笔500万元银行承兑有5家担保公司,其中王某乙用宝骐服装公司作担保,其办出来500万元银行承兑后有几天后,���某乙打电话向其借钱,说宝骐公司资金紧张想借50万元用,其和他关系不错,就同意借50万元给他。当时其拿35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邳州同盛广场大药房隔壁一家私人信贷(老板叫刘华林)兑付的,那300万元的是其先借他的现金交到信用社当保证金办理500万元的银承的,350万元的银承也是刘华林给其兑付的,以3.5点兑付的,其贴息10.5万元给他,300万元的银承还给刘华林了,王某乙贴息1.775万元给他,其把兑付来的48.2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乙,是其让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将48.225万元转给王某乙的。王某乙当时没有给其打借条,当时说借期半年。到2012年11月23日到期。到期后,其向王某乙要钱还银行贷款,王某乙没有钱还,当天给其个人打了50万元借条,其又从外借钱还银行贷款,然后再贷出来,贴了3万多元利息。在2013年1月,其才问王某乙要了3万元利息。在2012年10��份从工行贷出来1000万元贷款,陆某用了其中的600万元,鸣人公司用400万元。王某乙知道后就说宝骐公司进服装料子,缺钱用,又向其从贷款中借100万元用,其开始不同意,说他以前借的50万元还没还,不想再借给他,后来王某乙又让他弟弟王某甲来找其,其抹不开面子,就同意借100万元给他,其让王某甲以宝骐公司的名义给其个人打的借款协议,王某乙作担保,其记得是在2012年11月份初借的,借期8个月,到2013年6月份到期。其从400万元中分2、3次将100万元转给王某乙的个人账户上。其借钱给王某乙、陆某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是其一个人决定并安排彭某乙去办的。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综上,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向银行提供的虚假材料,银行是知情的,不存在欺骗事实,没有或不足以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通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合同等材料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即便银行工作人员对此知情,但骗取票据承兑罪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主观上有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故意,客观上骗取了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票据承兑,其行为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定罪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借款给徐州宝骐服饰公司是贷款前商量好���、系共同贷款行为,是实施正常的公司经营管理,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彭某甲与王某乙对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向银行取得贷款后,由该公司借款给徐州宝骐服饰公司使用是贷款前商量好的、系共同贷款行为,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但被告人彭某甲作为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占50%股份的股东,将单位资金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未谋取个人利益,属企业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挪用资金的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骗取票据���兑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乙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四、对被告单位徐州鸣人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