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缪健搏诉被告罗力、颜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缪健搏,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罗力,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颜利平,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缪健搏诉被告罗力、颜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7月25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林晓宇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先堂、人民陪审员罗顺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健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力、颜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大安区龙井街华大居委会2组6-1-6号的房产以3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9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房款13万元,2013年2月20日支付房款2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银行贷款,余款3万元待房屋产权过户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二被告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2013年1月10日支付的13万元购房款中的1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二被告的债权人林爱龙,另有50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在数天后就无法打通电话。因被告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导致该房在过户之前被查封,但查封之前原告已委托人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网签备案。本案中,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并不知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罗力、颜利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还贷、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罗力、颜利平负担。被告罗力、颜利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缪健搏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了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是否开展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业务的情况,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陈英、郭靖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网签,被告已交付部分购房款并在原告交付后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等,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该卷宗内也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原件存该卷宗]1份,拟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3.收条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原件存该卷宗]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14万元;4.证明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原件存该卷宗]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木屋公司居间介绍、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及原告的付款情况和原告以张灵犀名义办理网签的原因;5.《看房确认协议》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原件存该卷宗]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委托木屋公司介绍房源,并于2013年1月9日看了涉案房屋;6.木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原件存该卷宗]1份,拟证明原告接受木屋公司中介服务后向其交纳中介费3700元;7.木屋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该卷宗内也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接受木屋公司中介服务后向其交纳中介费3700元;8.存量房网上签约系统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该卷宗内是打印件]1份,拟证明张灵犀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了网签;9.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原件存该卷宗]1份,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12.5万元,用于被告偿还其对林爱龙(被告罗力另一诉讼纠纷的对方当事人)的债务;10.业务登记簿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该卷宗内也是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1月9日,原、被告通过木屋公司置业顾问陈英居间介绍,达成了房屋买卖;11.员工业绩登记表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该卷宗内也是复印件]1份,拟证明木屋公司置业顾问陈英于2013年1月9日接手并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中介服务;12.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该卷宗内也是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1月14日10时17分张灵犀和被告办理网签备案,同日16时22分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13.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登记簿打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与买卖合同交房时间及银行转账记录相对应;1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复印件1份、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均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拟证明房屋买受人为原告;15.水电气缴费收据[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其中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原件存该卷宗]1组,拟证明房屋自交付使用起至今1年零6个月均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16.银行还款记录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原件存该卷宗]1组,拟证明被告抵押贷款金额与房屋买卖合同一致;17.原、被告的短信记录截屏图片复印件[复印自(2013)大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卷宗,该卷宗内也是复印件]6页,拟证明被告卖房的真实用途,并表示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意愿。被告罗力、颜利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申请本院调取的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是否开展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业务的情况说明无异议。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6、7、13、16,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8-12、14、15、17,以及证人陈英、郭靖宇的证人证言,结合采信的证据,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原告依法申请本院调取的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是否开展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业务的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居间方自贡市木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罗力、颜利平将坐落于大安区龙井街华大居委会2组6-1-6号,建筑面积111.56平方米[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1082**号、自国用(2007)第041706号]的房屋(含配套的水电气及有线电视)以37万元出售给原告缪健搏;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前支付房款1万元作为定金、2013年1月15日前双方到大安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的上述房屋后支付房款13万元,2013年2月20日前二被告申请提前偿还贷款获得审批通过后支付房款20万元用于偿还二被告银行贷款,2013年2月28日前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水电气、有线电视等的过户手续后,原告将剩3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于该房屋在大安区法院解除冻结后交付给原告使用,交付前产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二被告完清,交付后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2013年2月28日前,二被告迁出此房屋上的所有户口,逾期二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05%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违约,二被告不退还定金,但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除定金外的已付房款,如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退还原告除定金外的已付房款(不按合同交付购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不履行合同、不配合、不及时等视为违约);违约方还应承担该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水电气、有线电视办理过户手续及变更还原成原业主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物业交易中介服务费);如因银行或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贷款,则原告、二被告及自贡市木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免责,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自贡市木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已收中介服务费;原告、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守约方每日收取违约方应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因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变动致使在交易过程中造成时间推迟的,协议时间依法顺延,因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变动(含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各方当事人免责;本合同自签订之时起视为自贡市木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行为成立,基于自贡市木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促成原告、二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原告、二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将居间服务费全额支付给自贡市木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自贡市木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并协助原告、二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水电气和有线电视的过户手续;若因原告、二被告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二被告仍须向自贡市木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二被告确认对所售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且无隐瞒情况,否则视为二被告违约;补充条款:经原告、二被告协商,如因二被告原因无法将房屋解除冻结,视为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二被告按约向自贡市木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均为37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作为定金的购房款1万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万元。坐落于大安区龙井街华大居委会2组6-1-6号,所有权证号为自房权证市交字001082**号的本案诉争房屋,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登记簿(查询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罗力,共有情况为“未记载”,房屋取得方式为“商品房买卖”,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登记簿同时载明,该房屋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13年1月11日被本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以(2012)大民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2013年1月14日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本院以(2013)大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再次查封,2014年3月12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以(2014)自流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轮候查封。原告提交的用户名为罗力的水电气缴费票据中,水费:计费周期在2013年1月11日及之前的水费缴费日期均为2013年1月29日,其余水费票据最早的一张缴费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计费周期为2013年2月);天燃气费:计费周期在2012年12月的天燃气费(计费周期最早的一张天燃气费收据)缴费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其余票据缴费时间和计费周期均在2013年2月及之后;电费:最早的一张票据缴费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2011年1月4日,被告颜利平在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缺口分社贷款20万元。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12年开展了存量房网上签约业务,截至2014年7月7日暂未开展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业务。另查明:一、被告罗力与被告颜利平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二、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2014年11月11日的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本案诉争房屋于2013年1月14日10时17分3秒使用存量房合同备案业务,合同备案号为201301140001,受让人为张灵犀;2013年1月14日16时22分31秒,该房屋被本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12月11日被本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3)大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三、本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林爱龙诉被告颜利平、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二被告颜利平、罗力于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爱龙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4倍,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查封诉争房屋的该案诉讼保全裁定书(2012)大民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9月12日向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送达,后解除查封诉争房屋的(2012)大民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1月11日向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送达;四、原告缪健搏诉被告罗力、颜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缪健搏于2013年11月6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二被告共有的房屋,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并支付部分价款,仅为未办理过户登记,出卖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力、颜利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缪健搏办理还贷、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罗力、颜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晓宇审 判 员 陈先堂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