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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斌长与被告叫军志、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斌长,叫军志,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谭斌长,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中专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叫军志,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吴敏,女,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中专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叫军志之妻。原告谭斌长与被告叫军志、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斌长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叫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斌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后又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与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时间相同,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两次向被告转帐提供借款共计760000元,两次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到期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斌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叫军志向原告借款800000元。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760000元。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叫军志与被告吴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叫军志辩称,被告叫军志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每次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按月息5分乘以400000元)扣除后,只转账380000元给被告,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760000元。��款之后,被告叫军志向原告谭斌长按月息5分支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另外还归还了150000元的本金,被告叫军志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叫军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叫军志对原告谭斌长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每次借款400000元,原告每次只转账380000元给被告叫军志,原告每次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按月息5分乘以400000元)扣除。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叫军志760000元。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谭斌长与被告叫军志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原告谭斌长与被告叫军志达成借款协议并向原告谭斌长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叫军志向原告谭斌长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转入帐号6227002980030282994,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号转入380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谭斌长与被告叫军志达成借款协议并向原告谭斌长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叫军志向原告谭斌长借款400000元,借款转入帐号6227002980020267112,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号转入3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叫军志与被告吴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叫军志对原告谭斌长所负债务系被告叫军志与被告吴敏婚姻���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谭斌长与被告叫军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7日,被告叫军志与原告谭斌长达成借款400000元合意,但被告只向原告转帐38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80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叫军志与原告谭斌长达成借款400000元合意,但被告只向原告转帐380000元,故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80000元,至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合计为76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借款8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称对借款利息未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中亦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叫军志的借款系与被告吴敏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叫军志、被告吴敏共同偿还原告谭斌长借款本金760000元,此款限被告叫军志、被告吴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清给原告谭斌长;二、驳回原告谭斌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叫军志、被告吴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7220元,由原告谭斌长承担2003元,被告叫军志、被告吴敏共同承担15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梁瑞军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