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张某一,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路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1997年在贵溪市志光镇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取名张某二。200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1996年,原告因年龄小不懂事,对被告缺乏了解而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三9岁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二现已成年;3、湖塘老家夫妻共同房产,原告放弃产权,请求判给儿子张某二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一辩称,1、离婚对子女的影响大,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3、房子有一半是我父母做的,房子同意给儿子。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张某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某一称:1、1997年,我和原告在志光镇政府登记结婚,但是具体时间,我已经记不清楚了;2、我和原告共生育两个小孩,1997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二,出生;2006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张某三。经庭审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一村小组村民,自幼相识。1996年,原被告订亲。1997年正月起,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原被告在贵溪市志光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二。200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三。2015年正月,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且共同生活十余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