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法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航兵与汪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法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陈航兵。被告汪春华。原告陈航兵诉被告汪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兵、被告汪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航兵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做生意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50000元人民币,说好2014年底归还,并在(2015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并以被告自己的小车赣GQ91**做抵押担保,并把被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放在原告处。到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讨要,没有任何结果。在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拍照为名,趁原告不注意,把车子开走。以后原告又多次打被告电话,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也不回,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每月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航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合法。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春华向原告陈航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3、银行转账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账47500元给被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赣GQ91**小汽车质押给原告。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47500元,当时扣了利息。由于我后来出事,最近刚处理好,所以一下子没有那么多钱还,最快年底还清。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意见: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本金就是47500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春华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陈航兵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75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东风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赣GQ91**)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借到陈航兵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拿赣GQ91**车辆做质押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每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汪春华向原告陈航兵借款47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开庭确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为47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双方实际借款本金475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不明,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对超出借款本金部分的2500元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该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还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航兵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2500元。并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