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向前与张长春、金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向前,张长春,金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吕向前。被告:张长春。被告:金云英。原告吕向前与被告张长春、金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长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云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张长春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下校头居民小区的房产(保全价值为30万元),并已交纳保证金。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长春向原告吕向前借款3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汇至被告张长春账户,用以交付本案借款。被告金云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止,此后利息及本金,被告张长春至今未归还,被告金云英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吕向前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云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长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张长春负担,被告金云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