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维好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维好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301号罪犯安维好,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温苍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维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指派警官胡亮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安维好,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安维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安维好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安维好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安维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罪犯安维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实际已执行刑期四年十个月。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安维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维好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