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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毛丽玉与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保字第33号申请人毛丽玉,住福建省福州市。被申请人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高坑村。法定代表人赖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毛丽玉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确保申请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57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等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由范招玉、陈华提供担保的清国用(2010)第11408号、房权证清字第201000717-1号、房权证清字第201000717-2号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399号A座1503号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57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财产;二、查封、扣押申请人毛丽玉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的清国用(2010)第11408号、房权证清字第201000717-1号、房权证清字第201000717-2号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399号A座1503号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赖跃迅审判员韩秋梅审判员陈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