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赵文广与刘维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广,刘维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921号原告赵文广,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号楼某某室。委托代理人邓德轩,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维,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赵文广与被告刘维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广及委托代理人邓德轩,被告刘维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我从被告刘维维处承包古县张庄学校与五马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并口头约定被告刘维维支付相应工程款。2015年1月11日,我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后,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15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内容。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跟原告之前并不认识,是通过我同学介绍才认识的,我是介绍原告让原告去做工程。我在中间也没有任何利润。原告跟甲方有冲突,甲方的经理给我打电话让停工,我跟甲方经理沟通之后,我跟原告才去甲方那边去签了协议。这个责任不在我,原告没有把这个工程做完就又去接了别的工程,而且原告起诉的115000元不属实,原告停工后是我把工程上的钱给结了。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空白工程确认单两份,证明原告所进行施工的工程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赵文广从刘唯手中承包的古县张庄学校与五马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在2015年元月11号时,双方协议达成一致,甲方刘唯愿一次性支付乙方赵文广壹拾二万五整(12500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自购材料、劳保用品、伙食住宿等费用,要求乙方自行退场,协议签约后工地所产生费用、利益与乙方赵文广没有任何关系。协议签字后生效,乙方拿到钱后自行退场,不能干涉五马村天然气安装施工,找天然气公司闹事。付款方式:元月13号先支付一万元,元月16号支付四万,剩余七万五在2015年2月10号给清。(16号支付款项与2月10号支付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已经支付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空白工程确认单,认为该空白工程确认单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认为本案是明显的欠款纠纷案件,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同时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签字予以认可,因此欠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认为根据协议书可以得出,被告共欠其125000元,同时也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支付了1万元,所以剩余115000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认为,协议书是迫于无奈所签订。认为其已经替原告支付了63080元,并且其不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但未对其已经支付63080元提供证据。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支付给其不止一万元,是在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前支付的,与协议中确定的金额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后,原告是否就该协议上确定的金额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可看出,原告曾在古县张庄学校与五马村进行工程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虽称其只是工程介绍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案的实际支付人应当确定为被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15000元一节,因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存在明确的欠款金额,且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过协议书中约定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协议书系其出于无奈所签一节,因其未对该协议书进行撤销诉讼,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维向原告赵文广支付剩余工程款115000元。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洁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