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生一女孩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生一女孩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2013年分居,已逾两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赵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熟悉了现有的生活环境。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赵某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及孩子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50元。原告主张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