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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万财与陈万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财,陈万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29号原告张万财,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兴义镇。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金,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兴义镇。委托代理人刘涛,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财与被告陈万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财及委托代理人向涛,被告陈万金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财诉称,2015年1月19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丰都县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时,和同事冉启林将砖搬到被告驾驶的甘x**农用车上,原告在提转上车时,被告在没有鸣喇叭也没有询问车上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就发动车,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日,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丰都县中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事后,原、被告未就赔偿协议达成调解。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7550元。被告陈万金辩称,原告在丰都县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属实,本案系工伤事故,应中止审理,被告发动车子未发现车上有人在上砖,被告发车也不会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伤后,确系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受伤与被告发车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张万财在丰都县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新志分公司上班,待遇是按计件领取报酬。2015年1月19日,陈万金驾驶甘x**农用车到丰都县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新志分公司厂区拉运砖。当日下午13时许,张万财与同事冉启林在砖窑厂区给陈万金的农用车提砖上车,砖还没上完车,陈万金就启动车辆,将车上上砖的陈万金摔到地上受伤。当即,陈万金等人将张万财送往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入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张万财在中医院花去的医疗费由陈万金垫付1194元,其余医疗费由丰都县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新志分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预交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万财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在启动车辆时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陈万金辩称,被告发动车子未发现车上有人在上砖,且被告发车也不会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与被告发车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万金陈述在刚启动车子时,就听到有人摔了,便停车查看情况,发现张万财受伤,且当时自己发动的车上的砖还没有装完,说明陈万金在启动车子时并没有查看车上的砖是否已装完以及车上是否有人就启动车辆,故对于被告陈万金辩解启动车子时没有发现车上有人,且原告摔伤与自己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万财受伤后的,其主张的损失确认为:一、误工费800元。原告张万财主张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辩称,原告张万财住院仅10天,主张60天误工没有依据,且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万财在丰都县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新志分公司搬运砖块,其报酬是不固定的,其无法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故按参照城镇居民80元/天计算,张万财仅住院10天,主张60天的误工时限没有法律依据,故误工时限计算至住院期间,其误工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二、护理费800元。原告张万财主张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被告陈万金辩称,其主张80元/天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张万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张万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被告陈万金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0元。原告张万财主张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被告陈万金辩称,营养费医院没有出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张万财的住院病历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以及鉴定结论载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其营养费。综上,原告张万财的主张的损失确认为22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万财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