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迟x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xx,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xx及其辩护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迟xx与郑x(已判刑)、杜x、李xx、赵xx及被害人周xx等人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广信路的xxxxxxx饭店门前吃饭,期间,郑x与周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迟xx、郑x、杜x与周xx、李xx发生厮打,迟xx、郑x用啤酒瓶子等殴打周xx,造成周xx颅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颅内积气,经法医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迟xx于2014年11月21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xx所受损伤:1.评定为伤残九级;2.可以医疗终结,但需颅骨修补。案件审理过程中,迟xx亲属赔偿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迟xx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迟xx供认故意伤害事实,辩解其没有用啤酒瓶击打周xx头部,只是用手打的周xx,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迟xx的辩护人认为,迟xx无前科劣迹,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存在过错,请法庭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迟xx到案过程。(二)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3)492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周xx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周xx所受损伤:1.评定为伤残九级;2.可以医疗终结,但需颅骨修补。(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迟xx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1时许,其和郑x、杜x等人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广信路的xxxxx饭店门前吃饭时,郑x接了一个电话说几个朋友要过来一起吃饭。不一会就来了三个人(李xx、周xx、赵xx)和其坐在一个桌上吃饭,吃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郑x和其中的一个朋友(李xx)起了争执,其看见三个人中的一个人(周xx)手里拿着啤酒瓶子,其就对这个人说:“这是干啥啊他俩的事让他俩自己解决”,这时他们三个人(郑x、李xx、周xx)就打起来了,其就过去拉周xx,把周xx摁倒在地上,其就骑在周xx身上,过了一会其看周xx不动了,其就起来了,这时其摁倒的那个人拿着啤酒瓶过来打其,打在其右胳膊上了,其就拿着啤酒瓶子和郑x追周xx,其看见郑x用扎啤杯打了周xx头部好几下,其就把啤酒瓶子扔了,这时杜x和另一个人(李xx)相互殴打,其感觉有人报警了,就跑过去找杜x走了。2.同案被告人郑x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1时许,其八个人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广信路的xxxxxxx饭店门前吃饭,其和周xx挨着坐,周xx一直和其聊天,说一些不着边际的话,说他在齐齐哈尔认识这个人、那个人的,其就说:齐齐哈尔本来不大,不用提这个提那个的,周xx说:你啥意思啊?,其说:我啥意思你能咋的啊?,周xx骂了其一句话,然后用拳头杵了其胸口一拳,其站起来要拿凳子,其对象叶x和李xx就拦着其,周xx就隔着叶x和其撕扒,杜x就摁着李xx,他俩撕扒过程中都摔倒了,其和周xx互相打,其用啤酒瓶子打了周xx两下,可能打到肩膀上了,其又用啤酒瓶子打了周xx头部一下,啤酒瓶子碎了,周xx就往西跑了,其拿了个扎啤杯追了过去,其把周xx踹倒了,其用扎啤杯打了他头部、肩膀三下,然后其把周xx拽回到饭店附近,其问周xx:你服不服?,周xx说:大哥,我服了,其又说:你再说一遍,周xx说:大哥,我服了,别打了,这时其看到警车已经停在马路对面了,其就不打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1时30分左右,其和周xx、郑x、赵xx,还有郑x的女朋友和郑x的三个朋友在xxxxxxx饭店门前吃饭,郑x和周xx也不知道哪句话说的不对了,他俩就吵起来了,其起身去撕扒郑x,赵xx把其推开了,然后不知道是谁用啤酒瓶子打了周xx头部一下,随后大家就打一起去了,其喝多了,有点记不清了,只记得有人拿啤酒瓶子打了其脑袋一下,其就趴下了,然后那个人拿着啤酒瓶子坐在其身上了,指着其说:“再动,弄死你”,其就一直没动,后来警察来了。2.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1时许,其和同事周xx、李xx三人在一起喝酒,李xx接到郑x电话让其三人去建华区天增小区xxxxxxx饭店吃饭,三人就打车去了这个饭店,喝酒期间郑x和李xx聊什么其没在意,过了一会李xx和郑x就吵起来了,李xx就掐郑x的脖子将郑x整倒在地上,周xx手里拎了一个啤酒瓶从桌上站了起来,其把周xx手里的啤酒瓶子抢了下来,周明伟又拿了一个攥在手里,郑x一伙的有一个戴眼镜的胖子抱着其说:“他们哥俩都认识,咱们别参与了,”那个人把其扶到道对面,接着李xx、周xx就和郑x及郑x的两个朋友打了起来,等其回到现场已经打完架了,现场的人都让派出所带走了。3.证人杜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郑x、xx、迟xx、徐xx在xxxxxxx外面支的摊上吃饭时,郑x接了一个电话说三个朋友要过来一起吃饭。不一会就来了三个人(李xx、周xx、赵xx)和其坐在一个桌上吃饭,不知道怎么回事,狗子(李xx)把郑x推倒了,还打了郑x一下,这时其看见三个人中的一个人(周xx)拿着啤酒瓶子站起来,郑x指着他说了一句话:“你他妈的把啤酒瓶子给我放下”,郑x说完就打起来了,这时其看见狗子(李xx)和拿啤酒瓶子那个人(周xx)一起打郑x,其就上前抓住狗子(李xx)说:“都是朋友,丢不丢人啊,”,这时双方就混战在一起了,其记得其一直和狗子(李xx)打在一起了,最后其把狗子(李xx)压在一堆啤酒箱子上,其还拿着啤酒瓶子,其和狗子(李xx)说:“你还打不打了”,狗子说:“不打了”,其又说:“你确定不还手了”,狗子(李xx)说:“不还手了”,其就起来走了。(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xx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李xx带着其和赵xx去东四道街xxxxxxx找李xx的朋友吃饭,一桌一共七、八个人。其三个人到那个饭店前已经喝完两顿酒了,其已经喝多了,其只记得要回家,糊里糊涂被拉到小龙虾又喝一顿,至于怎么被打、怎么到的医院,其都不知道了,只是在其昏迷几天后醒来,大夫才告诉其的病情。(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郑x能准确辨认出同案行为人迟xx、杜x。(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碟,证实案件发生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自首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迟xx故意伤害他人造成重伤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迟x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迟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虽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迟x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于洪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