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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一翔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一翔,刘焊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翔,男,汉族,1956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焊国,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89号天润世纪城二楼。法定代表人:胡建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沙湾县世纪大道39号4楼。负责人:窦永琴,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烨,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一翔,上诉人刘焊国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一翔、上诉人刘焊国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诣,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两名原告雇佣的司机恰力哈尔·热合木哈孜驾驶新B37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新G72**挂“宇畅”牌重型自卸全挂车,在石河子市北十四路“天业电石厂南门”前路段由东向西挂档快速起步时,将在天业电石厂南门前管理拉运煤炭车辆的该厂工作人员唐现伦碾压致死,事发后,恰力哈尔·热合木哈孜弃车逃逸,后经规劝投案自首。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死者唐现伦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故处理中,原告刘一翔委托其子刘焊国处理赔偿事宜。2013年8月12日,死者唐现伦的家属谭小菊、曾芳兰、唐庆煕、唐昭计与恰力哈尔·热合木哈孜、刘一翔、刘焊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刘一翔、原告刘焊国和肇事司机恰力哈尔·热合木哈孜共同赔偿死者家属45.2万元,其中原告刘一翔、原告刘焊国共同赔偿33.2万元(含前期支付的5.2万元),上述赔偿款己履行完毕。石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恰力哈尔·热合木哈孜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新B37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呼图壁县供销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刘一翔、原告刘焊国(刘一翔之子),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新G72**挂“宇畅”牌重型自卸全挂车挂靠在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沙湾县鑫宝运输服务公司,登记车主是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沙湾县鑫宝运输服务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刘一翔、原告刘焊国,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两名原告雇佣的司机恰力哈尔·热合木哈孜在肇事后逃逸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恰力哈尔·热合木哈孜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停止使用,未按准驾车型驾驶,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名原告雇佣的司机恰力哈尔·热合木哈孜在肇事后逃逸事故现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停止使用,未按准驾车型驾驶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中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和“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予以分别表述,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是: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积分满12分、驾驶证公告停止使用均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本案中的两名原告雇佣的司机恰力哈尔·热合木哈孜情况属于无证驾驶。对两被告辩解此情形属免赔条款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刘一翔、原告刘焊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一翔、原告刘焊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一翔、刘焊国上诉称:一、原审先认定无证驾驶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应予以支持,而后又认定上诉人的雇佣司机属于无证驾驶而不予赔偿,前后矛盾;二、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免赔事由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1万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一翔、刘焊国雇佣的司机恰力哈尔·热合木哈孜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停止使用,未按准驾车型驾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在驾���机动车过程中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刘一翔、刘焊国保险金110000元;三、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刘一翔、刘焊国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6900元,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源:百度搜索“”